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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特许经营“陷阱”
诚实信用原则之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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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4   2008 年 4 月 26 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谨防特许经营“陷阱”

  本案带给人们的启示是:不要盲目投资,在投资形形色色的加盟店之前,要充分了解所加盟品牌的信息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陷阱”是这样被揭开的:

  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该公司的经营方式属于特许经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协议,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该公司将碧松美健商标、商号授权张某使用,并要求其严格地依照其模式去经营,按照统一的价格进行销售。依照合同,张某不能同时销售其他产品,该公司对张某有权进行指导、监督,而张某或者其发展的每一家经销商必须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因此,是否交纳加盟费只是特许经营的形式要件,本案该公司经营模式符合特许经营的实质要件。

  而本案该公司所使用的碧松美健商标,在商标注册证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中并没有销售医疗器械的服务项目。另,本案该公司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备案,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符合进行特许经营的条件,而实际上以特许经营这种模式进行经营,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

  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该公司以张某违反合同进行低价销售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100万元和不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因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互负返还义务。关于张某主张该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公司应无偿退还张某保证金10万元。因双方之间货款结清,张某所购产品已全部销售,其不具备返还产品的条件,该公司所收张某货款亦不再返还。

  因张某经营的李沧区碧松美健医疗器械经营部已注销,且已不再销售该公司的产品,不再使用其商标,因此,该公司关于要求张某停止使用其商标;停止销售其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北京美健寰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张某保证金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健寰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是这样说的:

  原告北京美健寰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8日,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该公司授权张某做青岛、日照等13个城市的代理商,张某按规定的价格对外销售该公司提供的“美健温热治疗器”系列产品。2006年2月,该公司获知张某通过张贴户外广告、发放销售卡片以及发布网络广告的方式以15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其规定销售价为23000元的“HY-7000”型号的美健温热治疗器,造成整个山东市场销售价格的混乱,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经济利益。该公司与张某于2006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张某保证“不再发生不利于所有美健体验厅的事情和降价销售仪器的行为”。后其再次违反承诺,继续低价销售该公司产品,给其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张某停止使用该公司的商标;停止销售该公司的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对于该公司的起诉,张某答辩称:对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其已经停止使用该公司的商标和销售该公司的产品,也不使用其字号。对该公司第三项请求,张某认为在履行合同期内是该公司先违约:一是该公司虽然授予其总代理的授权,但是不经其同意,在其授权范围内发展自己业务,与其竞争,损坏其总代理的地位。二是给其的配件供应不及时。三是不按代理协议约定回收产品。四是任意扣留其货款,2006年签第二份协议时扣其58万元。五是让其摊派费用。关于2006年协议书,没有确定处理产品的价格。协议书最后一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张某违约扣留10万元保证金。而他没有违约,所以该公司扣款是违法的,该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0万元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张某提出了反诉称: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其为取得地区总代理资格,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宣传、销售产品,为该公司在山东地区创造较大的产品信誉和利润。2006年4月3日,其为要回58万余元货款,违心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处理体验厅,不再经销该公司产品。后其并无违反协议约定,但该公司仍扣留10万元保证金,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该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

  对于张某的反诉,该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代理协议,其有权继续在山东地区发展其他代理商和经销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陷阱”是这样产生的:

  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是200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该公司授权张某做青岛、日照等13个城市的代理商,按该公司规定的消费者价格销售美健温热治疗器系列产品。合同对于各种型号的治疗器的消费者价格和代理商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在张某未按该公司规定的消费者价格,或以不正当手段出售而使流通秩序紊乱时等9种情形下,该公司将没收保证金。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合同并约定了代理地区、代理项目、产品价格、销售权利、开发经销商和转让经销商、广告宣传品、维修义务、保证金、终止合同、赔偿损失及中断产品供应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张某交纳了10万元的保证金。

  二是2005年12月18日,双方《代理协议》期满,张某又按《代理协议》的约定价格继续向该公司定购美健温热治疗器,并继续进行美健系列产品的销售。

  2006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张某处理体验厅的时间是2006年4月25日~2006年5月15日。张某保证“不再发生不利于所有美健体验厅的事情和降价销售仪器的行为”。

  2006年4月28日,该公司对张某违反规定以15000元的低价销售“HY-7000”型号美健温热治疗器的行为进行公证。(合同约定必须以2万元一台的价格销售)。

  三是另查明,该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所有权属于徐某,核定服务项目为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作中介。2004年6月7日,徐某许可该公司独家使用“碧松美健“商标,该公司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并就与该商标有关的争议以自己名义代表注册人解决。韩国某企业授权该公司为美健温热治疗器的中国总代理,有权从事美健产品的市场开拓、代理销售等。

  四是再查明,张某经营的李沧区碧松美健医疗器械经营部于2006年9月11日注销。经本院现场勘验,张某不再使用该公司的商标,张某的经营场所不再悬挂该公司的产品宣传。

  五是庭审中,该公司提交损失证明4份,证明市南区碧松美健医疗器械经营部、市北区碧松美健医疗器械经营部、青岛得康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四方区碧松美健医疗器械经营部因张某违约行为,HY-7000型产品减少销量共计427台,按该公司每台收入11500元计算,该公司共损失营业收入4910500元,该公司仅要求张某赔偿100万元损失。张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与该公司也没有直接关系。如果这些单位认为其给他们造成损失应该是这些单位为原告,证据说明该公司在青岛市又发展了数家代理商,其构成违约。

  庭审中,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符合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资格条件的相关证据。

  专家是这样评说的:

  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仲崇玉博士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纠纷案件。

  特许经营是一种分销商品和服务的新型商业营销模式,主要是特许者将自己的商标、品牌、技术、管理等授权给被特许经营者使用,后者须向前者交纳一定的特许加盟费用,双方共担风险,分享利润。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特许经营模式开始在国内推广,2000年以后进入高速发展期。

  特许经营对特许人来说是一种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的品牌扩张模式,但对特许经营的投资者来说,则意味着存在一定的风险。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些企业根本不具有发展特许经营的条件,借特许经营之名进行商业欺诈,采取造假、欺诈等手段引诱投资者成为他的受许人(加盟商),套取资金或推销次品,而一旦那些潜在的投资者被特许人夸大其词的关于投资回报的描述吸引而投资后,由于其没有高知名度的品牌和成熟的经营管理经验,投资者可能很快陷入经营失败的泥潭。

  为此,国家对特许经营设立了较高的准入制度和严格的备案制度,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者和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义务也比普通的买卖、代理合同更为严格,比如规定了特许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某些商家为了规避法律对特许经营的上述限制性规定,转而采用诸如《代理协议》、《代销协议》、《买卖协议》等合同形式,实质进行特许经营。一旦发生纠纷,危害性可想而知。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

  分析一种经营模式是否属于特许经营,主要从特许经营的法律特点入手:

  首先,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其主要包括商标、服务标志、商号、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特许人享有的上述资信利益是特许经营形成的最基本要素,被特许人只有在取得了特许人的许可的前提下才可进行经营。特许人授予被许人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即特许权具有特殊的商业价值,区别于代理权只是代理人从被理人处取得的从事代理活动的资格,并不直接体现商业利益,代理人反而从被代理人处获得佣金。本案该公司将“碧松美健”商标、商号授权张某使用,张某享有使用碧松美健商标、商号的特许权。

  其次,特许经营的基础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的主体是平等的,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在特许经营中各个被特许人之间没有横向联系,并且与特许人之间的纵向联系中被特许人财务独立、人事独立,特许人并不当然对被许人的对外行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区别于代理的关系中本人必须对代理人的对外行为负责。

  最后,特许经营的本质是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关系。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往往要受到特许人的直接支配尤其表现在市场计划、经营体系、经营范围、营业标志等方面。本案双方之间的这种控制关系尤为明显。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是合法的,但特许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对被许人进行不正当的限制,则有可能构成非法。比如在固定转售价格条款方面,特许人为了扩大其产品或服务项目的出售,防止被特许人之间的竞争,往往会推行固定价格政策,根据反垄断法一般原则,是一种违法行为。价格一致性本身是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统一性的一种重要方式,特许人有权向被许人就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的转售价格提出建议。但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只有价格建议权,没有价格决定权。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从协议内容到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本案按照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是妥当的。本案带给人们的启示是,不要盲目投资,在投资形形色色的加盟店之前,要充分了解所加盟品牌的信息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谨防不小心陷入特许经营的“陷阱”。

  撰稿人:李沧法院 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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